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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章 法庭辯論(2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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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中,第三人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是合法存在的,他發生交通事故後,進行工傷認定,有什麼不符合情理法的?現在原告方的理由是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時,已經離職,離職之後發生的任何事情與他們無關,那麼請問,第三人離職,用人單位對職工的義務就立刻消失不存在了嗎?

比如員工離職後,該交的保險沒交,造成潛在的職業病沒有發作,但是後來發作了,用人單位就能擺脫責任了嗎?

其三,法律規定上下班途中,這裡的上下班,並不是主觀上的認識,而是客觀的行為,即,勞動者確實存在上下班的行為。拿本案來說,第三人從用人單位離職後,確實是下班了,你不說他是下班,難道說他是在上班嗎?他在用人單位上了一天的班回家,不是下班是什麼?

不能按照用人單位所講,你從我這裡離職了,你就不是下班,我有上班,必然有下班,這是一種客觀存在,而他在下班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,不找你用人單位找誰?

如果等到第二天,他沒班上了,他再發生任何交通事故,自然與你用人單位無關,勞動者離職,並不能消解了他上下班的概念,法律所規定的義務和責任,用人單位依然要承擔,這個不應當以勞動關係有沒有解除為前提條件。」

孟浪把這些話一說,法官坐在上面禁不住點頭,人社局的人也是刮目相看,覺得他講的很有道理。

看到此形,原告律師坐不住了,說道:「用人單位已經與第三人結清了工資,雙方的勞動關係徹底終止,在終止之後,雙方之間應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係了,用人單位該盡的義務已經盡完,在這種情況下,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,已經變成他的個人行為,怎麼能再把責任強加給用人單位?

如果說用人單位還拖欠著第三人的工資,或者第三人在工作期間得了職業病,那這是我們應當承擔的責任,但本案已經是在雙方終止勞動關係之後發生的事情,不能再追究到用人單位的頭上。」

看到原告律師這樣講,孟浪繼續答辯道:「看來原告方很在意雙方有沒有存在勞動關係的時間點,法律對於時間的規定也很具體,比如說說到某年某月某日,這個某日應當指的是全天,合同終止的時間是某日,那麼必須到某日的凌晨,該合同才算正式終止。

而本案,雙方終止勞動關係的時間是6月15日,因而只有在6月16日的凌晨,勞動關係才能正式終止,而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時候是在當日下午七時,這時按照法律規定,勞動關係終止的時間並沒有到,因而既是因為這樣的原因,用人單位也不能免除其要承擔賠償第三人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。」

孟浪這樣一講,原告律師立刻反駁道:「法律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,什麼時候簽署合同就什麼時候生效,八點簽訂就是八點生效,九點簽訂就是九點生效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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