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512章相互辯駁(2/2)
公訴人在他說完辯護意見之後,便開始了第二輪辯論。
公訴人說,本案是兩罪,而不是一罪,被告人明知自己醉酒駕駛而仍然上路行駛,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法益,其只要上路駕車行駛即可構成,而被告人不但在撞人之前上路行駛,在撞人之後仍然在路上狂奔,因此其構成危險駕駛罪無疑,而其殺人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既不是牽連行為,也不是競合行為,更不存在吸收關係,而應當是說其因為危險駕駛而導致與他人產生糾紛,既而導致他產生殺人故意,涉嫌故意殺人罪,這兩種行為應當分別評價,而不是擇一重罪處罰,其用車撞人行為,是其殺人的一種手段,而不是危險駕駛,請辯護人注意,危險駕駛與駕駛行為並不是同一個意思,危險駕駛是一種犯罪的擬制概念,屬於一種犯罪的罪名,有的人酒後駕駛也會把車開的很好,但是即使開的很好,不會危險到公共安全,也屬於犯罪行為,這就是一種犯罪擬制,而駕駛行為是一種中性的詞語,被告人是通過駕駛行為將被害人撞死的,而並不能說被告人是把危險駕駛行為當成了殺人的手段。
公訴人在這個問題上闡述了很多,努力要將孟浪的辯護意見給駁回去。
接著公訴人又說,被害人只有一般過錯,而不是嚴重過錯,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酒後駕駛不小心碰到被害人,而說被害人碰瓷的說法,只不過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,根據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詞,均證明當時被告人將被害人撞到了水馬上,這說明被害人並非是在碰瓷,而且被害人年逾古稀,生活無憂,沒有碰瓷的動機,如果真是碰瓷的話,被害人如何會不顧安全而去追被告人?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事故產生爭執,被告人本應當報警處理,但被告人卻強行逃脫,被害人去追被告人是一種私力救濟的行為,雖然被害人在道路上截住被告人,採取了不冷靜的做法,但她這也是一種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,如果說違法,也只是違反了交通安全法,並不能說她有嚴重過錯,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有嚴重過錯,與事實不符。
至於辯護人說被告人田九構成自首更是與事實不符,被告人田九在撞人之後,已經有路人報警,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被告人撞人的行為,而在現場抓獲被告人的交警雖不知道其有撞人行為,但是已經發現其形跡可疑,並且交警不負責故意殺人案的偵破,在發現被告人的撞人行為有疑點後才轉交給刑警。
辯護人說被告人在被交警控制之後即供出其殺人行為,該事實缺少證據印證,只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,即使該說法為真,也是在其被交警控制之後的被動供認行為,不能構成自首。
公訴人駁回之後,孟浪還有一次反駁的機會,他說,被告人只構成一罪,而不是兩罪,可以作一個假設,假如被告人危險駕駛之後,在路上不小心發生車禍撞了人,把人給撞死,這構成一罪還是兩罪?難道要以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嗎?顯然不能,因為交警肇事罪規定了酒後交通肇事的情節,如果是兩罪,就與法律規定不符了。
有人可能會說,危險駕駛與交通肇事是同一種行為,與本起案件不一樣,但是危險駕駛是一種故意犯罪,而交通肇事卻是過失犯罪,他們怎麼可能是同一種行為呢?同理,本案中,危險駕駛與故意殺人也是兩種行為,但這兩種行為卻是有著相同性,即其殺人手段是其危險駕駛的行為,而殺人是重罪,完全可以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吸收,為什麼還要追究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呢?