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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百零六章 阿雲案(2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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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完全不符合大宋的法律精神,所以要求刑部再議。

御史台的諫官知道後,立刻彈劾許遵妄法。「遵不伏,請下兩制議」,請朝廷將案件發給翰林學士們討論。

趙頊完全沒有想到這案子會變得這麼讓人頭痛,於是「乃令翰林學士司馬光、王安石同議」。

王安石和司馬光在了解了案件經過後,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結論,無法達成共識,於是「二人議不同,遂各為奏」。王安石支持許遵的觀點,司馬光支持刑部的觀點。

王安石的斷案依據與許遵相同,當作「謀殺已傷,按問欲舉,自首,從謀殺減二等論」。

司馬光的依據來自《宋刑統》:殺人時,「於人有損傷,不在自首之例」,所以阿雲不能自首。

雙方爭論不休,趙頊不信邪,那就擴大參與人員範圍,再議!

結果意見還是分為兩派。

翰林學士呂公著、韓維、知制誥錢公輔等人皆支持王安石的意見。

御史台,刑部支持司馬光的意見。

一時間「廷論紛然」,「反覆論難,久之不決」。

這次徵求意見,蘇油因為是三品以上官員,所以也跑不掉,必須表個態。

分析本案目前爭論的焦點,主要在阿雲的謀殺是否能適用自首減罪。

這裡邊還涉及到阿雲的另一條罪過,也就是其殺人的動因罪——「違律為婚」。

《宋刑統?戶婚律》規定:「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,徒三年。」

阿雲在居母喪期間許聘給韋姓,這本身是不合法的,因此這一婚姻應當無效,即阿雲與韋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夫妻關係,因此,應以「凡人」論處。

這裡邊的差別非常巨大,因為如果他們之間有夫妻關係的話,「謀殺已傷」的情節就構成了「十惡」罪名中的「不睦」,由於「十惡」罪名為常赦所不原,從而不適用自首情節,會被處以死刑。

至於阿雲是否存在自首情節,討論到現在,大家基本認為許遵的說法是正確的。

宋代關於自首的認定如下:「犯罪之徒,知人慾告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,及逃亡之人,並叛已上道,此類事發歸首者,各得減罪二等坐之。」

許遵判定阿雲是「被問即承,應為按問。」符合上邊所說的「案問欲舉而自首陳」,這點是沒用問題的。

剩下一條,就是阿雲的自首情節是否適用減罪,以及「所因之罪」是否得免。

如果可以,那許遵的堅持就是正確的,阿雲就不該死;如果不可以,那刑部大理寺的堅持就是正確的,阿雲當判處絞刑,由皇帝赦免。

《宋刑統?名例律》「犯罪已發未發自首」條規定「因犯殺傷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從故殺傷法。」

對於「所因之罪」,該條的定義是:「假有因盜故殺傷人,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,盜罪得免,故殺傷罪仍科」。

意思是說,免所因之罪的情形,只適用於偷盜時殺傷財物主人之後自首的情況,這時候盜竊罪可以免除,但是故殺傷罪仍要予以追究。

阿雲的殺傷行為,按照許遵和王安石的說法,所因之罪乃是「違律為婚」,不管這條罪是否有瑕疵,明顯並不具有上述情節。

因此,刑部,大理寺,司馬光主張仍從「故殺傷法」處理,認為阿雲案不存在自首減刑的法律依據,其實是沒有什麼毛病的。

而皇帝也是在承認這一情節的基礎之上,認為阿雲的確是犯了故殺傷罪,然後再予以的赦免。

這也就是許遵,王安石與司馬光等人的分歧所在。

王安石認為,阿雲殺人的動機,是因為居母喪期間許聘給韋姓,是被被逼的,這和偷盜被發現後蓄意謀殺是兩個概念,符合「得免所因之罪」的條令。

而司馬光認為,阿雲預謀殺人就是預謀殺人,案件中「謀」和「殺」是緊密相關的因果關係,是犯罪策劃之後的犯罪實施,因此就是實實在在的謀殺。

客觀地說,王安石在這裡有曲解「所因之罪」這條律令解釋,迎合趙頊旨意的嫌疑,而司馬光的觀點,蘇油認為是從《宋刑統》條例來判斷,是正確的,不過有些不近人情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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