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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六章 大選開始(1/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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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臨時約法》規定∶約法施行後限十個月內,由臨時大總統召集國會;國會組織及議員選舉法由臨時參議院制定。

因此,1912年5月6日,北京臨時參議院第二次常會,即把南京臨時參議院提出的「國會組織及選舉法大綱」列為第一議案。經全院委員會審議與大會多次討論,一致通過了《國會組織法大綱》和《國會選舉法大綱》。

接著,北京臨時參議院以此為基礎,起草了《中華民國國會組織法》與《參議院議員選舉法》、《眾議院議員選舉法》,經三讀會多數議決通過後,由衰世凱正式頒布。

《國會組織法》共二十二條,首先確定國會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。其次,規定參議院不取地方代表主義,而是由各省省議會每省選十名;蒙古選舉會選二十七名;西藏選舉會選十名;青海選舉會選三名;中央學會選八名;華僑選舉會選六名,總計議員二百七十四名。眾議院以各地方人民選舉議員組成,其名額,各省取人口比例主義,每八十萬人選議員一名,人口不滿八百萬的省份,亦得選十名。

蒙古、西藏、青海等地,眾議員數量則與參議院數量同額。

但由於全國人口尚未普查,普查也非一時所能辦到,所以各省名額實際分配採取前清咨議局額數三分之一為標準,總計議員五百九十六名。

而規定憲法制定以前,兩院同時行使臨時參議院職權,並特別規定憲法由兩院合議,「非兩院各有總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,非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」。因此,參、眾兩院雖與一般立憲國家的上、下兩院相當,卻沒有貴族、平民之分,也無職權輕重之別。

關於國會議員的產生,選舉法規定實行限制選舉制。討論中,有議員極力主張普通選舉,認為《臨時約法》明文規定人民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,「萬不能因選舉法之限制,致人民不能行使其選舉權」、「如果於民權有所剝奪」、「甚非立法慎重之道」。

還有的提出∶「民國成立之始,又系初次舉辦國會選舉……以年齡滿二十歲以上及在選舉區住居二年以上者即可,不必過於限制」。

但這些主張均遭到否決。

北京臨時參議院有些人甚至說∶現時中國人民程度根本不能實行普通選舉,「明知其不可而勉強行之,將必選出一般無智識之議員,不使國家陷於極危險之地不止」云云。

所謂限制選舉,除年齡、住居期限有所限制外,最主要的是財產限制和教育限制。《眾議院議員選舉法》和《省議會議員選舉法》規定,凡有中華民國國籍的男子,年滿二十一歲以上,於編制選舉人名冊以前在選舉區內居滿二年以上,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,有選舉眾議員、省議員權:

一、年納直接稅二元以上;二、有價值五百元以上不動產(蒙、藏、青海得以動產計算);三、小學以上畢業;四、有與小學以上畢業的相當資格。

其中一、二兩項為財產資格限制,三、四兩項為教育資格限制。直接稅 是採用日本選舉法的說法,包括田賦、所得稅和營業稅。但中國當時根本不存在所得稅和營業稅,因此所謂年納直接稅二元以上,實際僅限於地丁、漕糧。

不動產規定為「補充直接稅限制之不足,以為納間接稅者提供選舉權」,但限於土地、房屋、船舶(包括所有權及抵當權)。

相比之下,教育資格較財產限制稍寬。據臨時參議院解釋,凡前清生員以上和畢業於六個月以上的近代學堂,並曾在小學以上學校充當教員一年以上者,均當視為與小學以上畢業相當之資格,可獲得選舉權。但

在當時中國教育很不發達的情況下,具有這種資格的也為數甚少。

議員選舉,眾議員為複選制。初選以縣為選舉區,複選合若干初選區組成,每省不超過八區。初選、複選設選舉監督,全省設選舉總監督,均由各該地方長官充任。其具體步驟是:先於初選階段選出五十倍於本省名額的初選當選人,再由初選當選人於複選階段互選產生。蒙古、西藏和青海眾議員選舉與各省相同。各省參議員選舉,則先選舉省議員,組織正式省議會,然後以省議員為選舉人,進行選舉。省議員也須經初選、複選兩階段產生。參議員被選資格與眾議員同,但年齡須滿三十歲以上,較眾議員年滿二十五歲為長。

參議員選舉其他部分,由於情況各殊,選舉法分別作了專門規定。

蒙古和青海,由各選舉區劃王公世爵、世職為選舉人,組織選舉會,依所定名額選舉,或聯合兩區以上舉行。選舉監督以選舉會所在地方行政長官充任。

西藏,分前藏、後藏兩個選區劃,分別由該區達賴喇嘛、班禪喇嘛會同駐藏辦事長官遴選五倍議員名額的人員,於拉薩和扎什倫布組織選舉會,各選舉五名。

中央學會,由該會會員為選舉人選舉,但被選舉人不以會員為限。中央學會屬全國性高級學術團體,依臨時參議院所定辦法組成。會員無定額,由具備在國內外大學、高等專門學校三年以上畢業,或有專門著述經中央學會評定等資格者互選,滿五十票以上為當選。設立並規定中央學會為選舉參議員機關之一,目的是為了選出學問優尚之人為議員。其選舉在北京舉行,以教育總長充選舉監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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